(第19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五年五月十九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届会议,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所列“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的若干提
第一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允对于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人民在其国境内因工业意外事故而受伤害者,或对于需其赡养的家属,在工人赔偿方面,应给予与本国人民同等的待遇。
(二)对于外国工人及需要其赡养的家属,应保证给予此种同等待遇,在住所方面不得附有任何条件。关于一会员国或其国民在实行此原则时须在该国国境以外给与赔偿一事,所应采取的办法,在必要时应由有关会员国之间以特别协定规定。
第二条
有关会员国之间得订立特别协议,规定工人暂时或间断地在一会员国国境内为设在另一会员国国境内的企业工作时受工业事故者,其赔偿应依照另一会员国的法律与条例办理。
第三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于工业事故的工人赔偿制度,不论其为保险制度或其他办法,尚未建立者,承允自批准之日起三年之内建立此项制度。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还承允彼此互助,以便利本公约的实施及各本国工人赔偿法律与条例的执行,并承允将关于工人赔偿的现行法律与条例的任何修改,通知国际劳工局,该局应即转告其他有关各会员国。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六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 日起生效。
第七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八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六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与第四各条的规定,不迟于一九二七年一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有效。
第九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十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