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2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八十七届会议,考虑到需要通过
第一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须采取立即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一项紧迫事务。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儿童”一词适用于18岁以下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就本公约而言,“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一词包括:
1、所有形式的奴隶制或类似奴隶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贩卖儿童、债务劳役和奴役,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
2、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
3、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生产和贩卖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毒品;
4、其性质或是在其中工作的环境可能损害儿童健康、安全或道德的工作。
第四条
第三条(4)所指的工作类型须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考虑有关国际标准,特别是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建议书》第3、4款的情况,然后确定。
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须查明所确定的工作类型存在场所。
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的工作类型一览表,须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进行定期审查并视需要予以修订。
第五条
凡会员国在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须建立或指定适当机构,监督实施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第六条
凡会员国应将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作为优先目标,以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
制定和实施此类行动计划,须同有关政府机构以及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凡适宜时,考虑其他有关群体的意见。
第七条
凡会员国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和执行刑事制裁或其他必要制裁,以保证有效实施和强制执行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考虑到教育对消除童工劳动的重要性,凡会员国须采取有效的和有时限的措施,以便:
防止雇用儿童从事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
为使儿童脱离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以及为其康复和社会融合,提供必要和适宜的直接援助;
保证脱离了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的所有儿童,能享受免费基础教育,以及凡可能和适宜时,接受职业培训;
查明和接触处于特殊危险境地的儿童;以及
考虑女童的特殊情况。
凡会员国须指定主管当局,负责实施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第八条
会员国须采取适宜步骤,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和(或)援助,包括支持社会与经济发展、消除贫困计划与普及教育,以相互帮助,落实本公约的条款。
第九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请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
第十条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一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须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三条
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