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以下称缔约两国)友好关系之目的,愿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
经办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由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加拿大,系指负责加拿大法律实施的部门和机构。
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在加拿大,系指负责加拿大法律实施的一名或几名部长。
法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与第二条规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
在加拿大,系指第二条规定的法律和法规。
二、本条中未定义的词语应具有缔约两国各自适用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协定适用于与下列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在加拿大,本协定适用于下列法律规定:
(一)老年保障法案及据此制定的法规;
(二)加拿大养老金计划及据此制定的法规。
三、本协定同样适用于对第一款、第二款所指法律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合并、替代的法律法规。但本协定不适用于以建立新型社会保障制度为目的的法律规定的修正案,除非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同意其适用。
四、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条所提及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国可能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及为具体实施这些条约或国际协定之目的颁布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人员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属于或已属于缔约一国或缔约两国法律管辖的任何个人,以及根据缔约任一国可适用的法律规定从上述个人获得权益的人员。
第四条 平等对待
缔约一国应对本协定适用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就其在该缔约国法律规定或本协定下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给予平等对待。
第二部分 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五条 关于雇员和自雇人员的一般规定
除非第六条至第九条另有规定:
(一)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工作的雇员,就此项工作而言,仅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二)如自雇人员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居住,在缔约另一国或缔约两国领土上为自己工作,就此项工作而言,该自雇人员仅受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六条 派遣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
(一)受雇于在缔约一国领土上有经营场所的雇主;
(二)就该雇佣关系而言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三)在雇佣期间被其雇主派遣到缔约另一国领土上工作,
就此项工作而言,仅受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如同此项工作仍在该缔约国领土上进行一样。派遣期限最长为72个月。
二、如派遣期限超过第一款规定,在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下,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将继续适用。
第七条 船舶和航空器上的雇员
对于受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管辖的船舶和航空器上的雇员,就该雇佣关系而言,仅受该雇员居住地所在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八条 政府雇员
一、本协定不影响1961年4月18日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4月24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社会保障相关条款的适用。
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如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管辖并受雇于中央、地方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的雇员,被派往加拿大领土上工作,则该雇员就该雇佣关系而言,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管辖。
三、对于加拿大而言,如受加拿大法律规定管辖并受雇于政府的雇员,被派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则该雇员就该雇佣关系而言,仅受加拿大法律规定管辖。
第九条 例外
经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同意,可对任何个人或人群就适用第五条至第八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缔约任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十条 加拿大法律规定关于居住期限的定义
一、为老年保障法案之目的:
(一)如受加拿大养老金计划或加拿大省级综合养老金计划管辖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逗留或居住,则该逗留或居住期限被视为在加拿大的居住期限;与该人员共同居住的配偶或普通法伴侣和受抚养人,如未因雇佣或自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管辖,则其逗留或居住期限亦被视为在加拿大的居住期限。
(二)如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管辖的人员在加拿大逗留或居住,则该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或普通法伴侣和受抚养人的逗留或居住期限将按照加拿大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
二、为第一款之目的,加拿大认为:
(一)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逗留或居住的人员在其逗留或居住期间因雇佣或自雇向加拿大养老金计划或加拿大省级综合养老金计划缴费时,该人员才被视为在该逗留或居住期间内受上述计划管辖。
(二)只有在加拿大逗留或居住的人员在其逗留或居住期间因雇佣或自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缴费时,该人员才被视为在该逗留或居住期间内受上述法律规定管辖。
第三部分 行政和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安排
一、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签署行政协议,制定实施本协定的必要措施。
二、在行政协议中,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指定各自的联络机构。
第十二条 信息交流
一、缔约一国应当通过其主管机关或负责协定实施的经办机构:
(一)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向缔约另一国提供关于实施本协定和本协定所适用法律规定的任何必要信息;
(二)及时向缔约另一国通报其采取的关于实施本协定的措施或因其法律规定修改而影响本协定适用的有关情况。
二、除非缔约一国法律对信息公开另有要求,所有根据本协定从缔约一国传输给缔约另一国的个人信息均应保密,并仅用于实施本协定及协定适用法律规定之目的。接收信息的缔约一国不得向其他人员、机构或国家公开其接收到的所有个人信息,除非发送信息的缔约另一国已获其通知,认为公开上述信息是适当的,并认为对上述信息的公开与公开这些信息的初始目的一致。
第十三条 费用减免
一、如缔约一国法律规定,办理适用该国法律规定所需的证书和文件可免除或部分减免法律、领事或行政费用,则该减免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办理适用缔约另一国法律规定所需的证书和文件。
二、为实施本协定而需要出具的任何官方性质的文件无须外交、领事部门及第三方认证。
第十四条 交流语言
一、为实施本协定之目的,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可以使用本国任一种官方语言直接进行交流。
二、缔约一国不得仅因文件是用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写成而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争端解决
一、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应由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根据本协定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尽可能予以解决。
二、如依据第一款未能解决争端,缔约两国应尽快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与加拿大省级部门签署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可与加拿大省级部门在其管辖权限内签署任何关于社会保障事务的谅解备忘录。该谅解备忘录应与本协定相一致。
第四部分 过渡和最终条款
第十七条 过渡条款
为适用本协定第六条之目的,即使人员的派遣始于本协定生效前,该派遣的期限仍从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两国应当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当月后的第四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一国可在任何时候提前12个月通过外交渠道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国终止本协定。
三、如本协定终止,个人依据本协定已获得的任何权益应予保留。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5年4月2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三种语言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