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质证程序的衔接。尽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是相互独立的程序,但实际上二者在功能上存在类似之处,这也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准司法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尤其是过去几年,随着仲裁实体化、规范化、信息化等建设的推进,仲裁保障更加到位、仲裁员更加专业、仲裁程序的流程更加规范,办案质量大大提升。在此背景下,更好地遵循裁判规律,确认仲裁程序的工作结果,防止程序重复,提高仲裁程序效能,成为各方的共识。本次《意见(一)》第6、7条关于举证和质证程序的规定就是这一思路的体现。
《意见(一)》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这样避免了重复质证,提升了仲裁程序的权威和效能,也防止了当事人的不诚信仲裁。适用这条时需要注意:其一,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包括当事人自认,也包括在仲裁庭质证过程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自己出示的证据;其二,不是仲裁程序中认可的证据直接就视为质证过的证据,而是需要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进行了说明,在一定程度上这是一种简化了的质证程序,审判程序本身的完整性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意见(一)》第7条是促进当事人认真对待仲裁程序,防止不诚信仲裁发生的规则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了保障仲裁程序能更好地查明事实,发挥作用,2017年修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增加了不提供证据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责任。但在一裁两审制度设计中,除非是终局裁决案件,仲裁结束后当事人还可以提起诉讼,即使仲裁阶段因为没有出示证据、仲裁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在诉讼阶段还可以继续提出证据扭转不利结果,而不能适用诉讼阶段逾期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则。这一现状,浪费了争议解决资源,损害了仲裁权威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也为不诚信仲裁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该问题,《意见(一)》第7条规定,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本条设置了法院要求当事人说明理由的职责,对于防止出现无正当理由而不出示证据具有积极意义。
二、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提起诉讼的处理。《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对于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15天内提起诉讼,否则裁决将发生效力。但对当事人仅就仲裁裁决中部分内容不服提起诉讼如何处理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以下简称《适用法律解释(一)》)第16条对此予以明确,这种情况下整个裁决不发生效力。但随之出现的问题是,当事人仅就部分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其他部分如何处理?对于这一实践问题,《意见(一)》在延续《适用法律解释(一)》第16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部分起诉的情况下,如果相关事项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不得因仅起诉部分裁决事项而不审理,而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仅应审理这部分内容。在此前提下,因为裁决已经整体失效,为了避免当事人此前得到仲裁支持的诉求失去执行依据,本条同时明确当事人已经服裁而未起诉的部分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直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即可。
三、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终局裁决效力的确认。2017年依法修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重要制度设计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权益,提高仲裁效能,适应纠纷解决程序繁简分流的发展趋势,引入了简易程序。过去几年的实践证明,该简易程序对于实现《调解仲裁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对于简易程序是否可以适用于终局裁决案件存在不同意见,用人单位也会以简易程序侵害了自己的程序权益而申请撤裁。对该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仲裁办案规则》是《调解仲裁法》第18条授权人社部制定的部颁规章,因此,仲裁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争议处理程序,依据《仲裁办案规则》裁判也是依法裁判。其次,简易程序适用的重要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而《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项规定的法定小额案件大部分属于这类案件。如果终局裁决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将很难有效发挥作用。再次,简易程序尽管简易,但经过科学设计程序,当事人仲裁权利也得以保障。基于以上原因,《意见(一)》第17条规定,对符合简易处理情形的案件,已经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时,用人单位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本条时尚需要注意两点:其一,适用简易程序的终局裁决案件必须是符合《仲裁办案规则》第56条简易程序适用前提的案件;其二,适用简易程序的终局裁决案件,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必须依照《仲裁办案规则》第56到61条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程序权益。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该终局裁决案件构成程序违法,可以撤裁。
四、对仲裁监督程序的支持。为规范仲裁行为,《调解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实践中偶尔出现的问题是,仲裁裁决确实存在问题,但当事人却因为种种原因未能提起诉讼,导致该仲裁裁决发生效力。为了解决该问题,2017年修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3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而在此前后,一些地方,例如江苏、浙江、广东、重庆等省份从对仲裁处理结果进行监督的角度开始设计对仲裁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案件撤销裁决、重新仲裁的制度。这种制度设计有《调解仲裁法》和《仲裁组织规则》作为依据,只是上述依据并不十分明确。为此,实践中对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撤裁以及撤裁案件重新处理后,当事人不服时如何进行救济存在不清楚的认识。
为了解决该问题,《意见(一)》第18条一方面明确了撤裁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适用前提,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已经生效的仲裁处理结果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启动仲裁监督程序,但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除外。”另一方面明确了对撤裁后重新处理不服的救济程序,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结果后,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通过该裁审衔接制度的安排,撤裁后的重新处理将更能保障仲裁裁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统一。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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