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为市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q3cw66w,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赫店镇留桥行政村蒋村1号,法定代表人蒋玉山。
诉讼代表人蒋光发,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人蒋玉山,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股东,住安徽省无为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云,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为市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蒋玉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蒋光发、被告人蒋玉山及其辩护人蒋志华、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蒋玉山在经营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恶意拖欠万某、赵某1、赵某3等44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190318元。2020年10月23日,无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蒋玉山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该公司及被告人蒋玉山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蒋玉山被无为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其亲属代为垫付8万元工资款交至无为市公安局暂扣。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蒋玉山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蒋玉山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蒋玉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拖欠44名工人工资190318元持有异议,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在8万元左右,且并非是无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被告人蒋玉山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解拖欠工人工资8万元左右。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单位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190318元应当综合被告人蒋玉山供述综合予以认定;(3)被告人蒋玉山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蒋玉山在经营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恶意拖欠万某、赵某1、赵某3等43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108318元。2020年10月23日,无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蒋玉山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该公司及被告人蒋玉山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蒋玉山被无为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其亲属代为垫付8万元工资款交至无为市公安局暂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表示待被告单位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另行主张工资,其对该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蒋玉山亲属代为垫付工人工资2831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实蒋玉山的年龄及身份情况,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1月4日9时,蒋玉山在无为市无城镇卫生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单位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225ma2q3cw66w,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赫店镇留桥行政村蒋村1号,法定代表人蒋玉山,股东为蒋玉山、赵某4。
(4)涉嫌拒不支付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等,证实2020年9月18日,万某等人向无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经调查该公司拖欠万某等46人工资112564元,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无为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工资表、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欠薪情况统计表,证实经无为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万某等46名工人工资112564元。
(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告知书、送达回执、送达照片等,证实无为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0年10月19日向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达指令书,要求该公司限期支付46名工人工资112564元。
(7)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财政支付凭证,证实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流水情况。
(8)无为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农民工工资情况登记表,证实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44名农民工工资合计为190318元(其中李某82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蒋玉山系夫妻关系。其在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蒋玉山安排负责给工人做饭。2019年2月3日,蒋玉山通过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其银行账户转款71700元,现金很快被蒋玉山支取的事实。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蒋光发的妻子。蒋玉山从2017年9月开始就在自家经营的商店买东西,主要是烟酒之类的,一直到2018年底共欠63000元,另外2018年3月份蒋玉山让蒋光发从银行取款3万元借给他,蒋玉山共欠93000元。2019年2月2日,蒋玉山通过银行还款5万元,后还款2万元,尚欠23000元,2019年4月份至7月份陆续还清的事实。
(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宏杰夹芯板厂,主要帮客户盖板房。2017年上半年蒋玉山要求其帮他盖板房作为办公室、宿舍、库房。其帮蒋玉山盖了12至15间板房,大概200余平米,材料及工人工资约64219元,其多次向蒋玉山讨要欠款,蒋玉山仅支付5000元的事实。
(4)证人赵某5的证言,证实其从2002年开始在赫店镇经营赵记建材。2018年1月22日,其按照蒋玉山的要求向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送了一批排水管,共计4935元,蒋玉山一直未支付货款的事实。
(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农资服务部。2018年4月,蒋玉山让其送一批化肥到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72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的事实。
(6)证人童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蒋玉山注册了无为县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空壳公司,如果他承接工程转给其具体承建。2017年4月份,蒋玉山在无为县开城镇先锋村承接的工程转给其承建,其先后施工三个月,工资7万元,蒋玉山在施工前预付2万元伙食费,经多次催要,蒋玉山付款2000元的事实。
(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蒋玉山、蒋光发、万某、赵某2在2018年4月27日成立无为县盛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持股20%,其是法定代表人。按照国家奖金补贴规定,必须成立农业合作社,其五人都是挂名的,政府于2018年6月份奖金补贴10万元,2019年2月2日又补贴305360元,其从中拿了134800元,蒋光发、许某各拿了5万元,赵某4拿了71700元,134800元是蒋玉山还其的投资款。蒋玉山将政府补贴奖金占为己有的事实。
(8)证人赵某6的证言,证实其与姚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左右,蒋玉山经营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就找姚某合伙。2018年4、5月份,该公司购买大棚材料的资金不足,其先后借给姚某4万元左右,后姚某从该公司撤股,姚某也将钱还给其的事实。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底,蒋玉山成立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万拐自然村180亩土地,其将3亩土地承包给蒋玉山,蒋玉山让其给公司做事,谈好每年给其五、六万元工资,后期蒋玉山没有给钱,其就说一年工资3万元,蒋玉山仅支付2500元,尚欠27000余元。蒋玉山经无为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上半年,蒋玉山成立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他雇佣其帮公司做事,主要是种植、除草、打农药,约定一天100元,其帮公司干了82.5个工,蒋玉山仅支付3500元,尚欠4750元的事实。
(3)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其经万某介绍到蒋玉山的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做事,主要是带挖机将公司的土地进行平整、清除杂草、挖排水沟等,约定130元/小时,蒋玉山共欠其11000元,工资一直未支付的事实。
(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下半年,蒋玉山让其到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干农活,其与蒋玉山口头约定工资100元一天,其工资8500元,已支付3500元,尚欠5000元,李姓会计记账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从2018年4月开始在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记录工人上工情况,该公司需要请周边群众做事,其就负责登记,周边群众都是临时工,一般干一天100元,2018年大概七、八十人,2019年有十几人,工人工资支付一部分,还欠十几万元。其在公司上班,蒋玉山口头对其说每月工资3000元,仅支付2000元,尚欠82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从2018年4月份去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干农活、栽树、打棚,共做了44个工,工资100元一天,一般都是蒋玉山通过李会计、万某等人喊其,工资已支付3000元,尚欠1400元的事实。
(7)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在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33天,给其2500元,尚欠800元,另外蒋玉山还欠其哥哥赵于好2500元左右的事实。
(8)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份,其在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4天,欠其360元工资的事实。
(9)被害人候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5日至9日,其在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欠其450元工资的事实。
(10)被害人童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份,其在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七天,欠其630元工资的事实。
(11)被害人耿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份,其在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三天,欠其270元工资的事实。
(12)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在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12天,2020年4月份工作4天,支付工资800元,尚欠800元的事实。
(13)被害人耿某2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份,其在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五天,欠其450元工资的事实。
(14)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其儿子徐顺昌被拖欠工资5560元,已支付2000元的事实。
(15)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证实其从2018年开始在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干活,老板是蒋玉山,共欠其9855元工资的事实。
(16)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其妻子赵玉珍于2018年在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干活,该公司欠工资3784元的事实。
(17)被害人童某2的陈述,证实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其丈夫赵于顺工资1250元的事实。
(18)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在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干活,该公司欠工资3511元的事实。
4.被告人蒋玉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份,其与妻子赵某4系股东,均占股50%。该公司在××镇××村××巷××承租近1000亩土地,其挖了鱼塘,建立大棚,种植薄山核桃、魔鬼辣椒、西蓝花、西瓜、龙虾等农作物,其卖出辣椒,但没有收到钱,故该公司没有收入。按照国家政策,无为县盛桥种植专业合作社需要五位农民一起成立,分别是其与姚某、蒋光发、万某、赵某2,各持股20%,该合作社没有实际经营。姚某想入股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就让他出资50万元,但姚某投资126800元公司主要是购买大棚。2018年7月4日,无为市赫店镇以“赫店镇留桥特色种植产业扶贫示范管理建设资金”的名义向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尾号0042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9月9日再次转款5万元,按照政府政策,有21户贫困户在其公司上班,每人每年3000元,一年工作不少于20天,每天工作时间6到8小时,钱到账后其用于发贫困户工资。2019年2月2日,无为市赫店镇财政所以“2018人工造林补助”向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款305360元,该款是无为市薄壳山核桃项目奖补资金,其将其中134800元转入姚某银行账户,汇入蒋光发、许某账户各5万元,汇入赵某4账户71700元,用于支付田亩流转费用、农药种子费用、大棚设施费用等等。其收到了无为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整改指令书,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46人工资,大约在8万余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蒋玉山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属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蒋玉山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单位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该公司并非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辩解,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无为市赫店镇财政部门多次向被告单位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款,而该公司将相关款项挪作他用,并未首要支付工人工资,其行为符合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故对被告单位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单位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蒋玉山均提出的关于本案拖欠工人工资数额认定有误的辩解,本案所拖欠的工人工资由被害人陈述以及该公司会计李某记载的工资表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所拖欠李某的工资由其另行主张,已不计入被告单位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数额,故对被告单位、被告人蒋玉山提出的此节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为县盛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玉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已退缴在案的工人工资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俊生
审 判 员 汪艳莲
人民陪审员 刘海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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