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保,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锦明,广东信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2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保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保及其辩护人龙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保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3年5月27日在遂溪县洋青镇注册成立遂溪县洋青陈某保木料加工店和遂溪县某环保砖厂,招聘工人进厂工作。2014年9月陈某保因欠债及拖欠工人工资被工人追讨,遂潜逃并失去联系。2014年11月20日,遂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保拖欠工人工资立案调查,于2015年1月20日在陈某保工厂处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遂人社监[2015]字第1号和遂人社监[2015]字第2号),2015年2月6日遂溪县劳动监察中队向陈某保经营的遂溪县某环保砖厂及陈某保木料加工店分别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遂人社监字[2015]第1号),要求陈某保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所拖欠员工工资全部支付,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拍照记录。陈某保逾期未予履行,继续隐匿、逃跑。至2020年12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保拒付工人陈某1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工资人民币19660元、工人余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工资人民币15885元、工人欧某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人民币5800元,拒付三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1345元。被告人陈某保归案后,其家属代其付清陈某1、余某、欧某三人工资人民币41345元,取得三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某1、余某、欧某的陈述,证人赖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保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个人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送达回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陈某保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留置送达照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收据、照片、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保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保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保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保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