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全面推行重大许可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许可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许可承办司局在报请部领导同意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之前,送法规司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重大许可决定,是指拟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名义作出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以及经过听证特别程序审查的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经听证特别程序审查的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承办司局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请部领导同意前,行政许可承办司局应当送法规司进行法制审核。
需要征求部内其他单位意见的,行政许可承办司局应当在送法规司进行法制审核前征求意见。
第五条 行政许可承办司局在送法规司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基本情况、适用的法律法规、调查取证等;
(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代拟稿;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者专家评审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审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规司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行政许可承办司局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补充。
第六条 法规司收到行政许可承办司局移交的送审材料后应当出具《行政许可案卷移交清单》(附件1),并予以登记。
第七条 法规司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审核以下方面:
(一)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合法,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五)是否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许可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第八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法规司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许可相关材料,向相关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立法机关意见或者提请立法解释。
第九条 法规司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材料齐全、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材料不齐全、法律适用不准确,提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建议;
(三)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四)对不属于部本级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规司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建议应当出具《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附件2)交行政许可承办司局,案卷材料一并退还,并予以登记。
行政许可承办司局对法规司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条 法规司应当自收到案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案件复杂的,经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承办司局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规司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请部领导处理。
第十二条 法规司审核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留存下列资料:
(一) 《行政许可案卷移交清单》;
(二) 行政许可承办司局拟作出的重大许可决定法律文书;
(三) 法规司审核意见;
(四)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经法规司审核同意后,应当提交部党组会、部务会集体讨论决定的,由行政许可承办司局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由行政许可承办司局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法规司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行政许可承办司局提出执法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承办司局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以及审批行政许可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许可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